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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国内运输条件

  3/27/2008   268Return

 


第一章         

 

第一条        本条件中下列定义,除具体条款中有其他要求或另有规定外,含义如下:

(一)    “货物”是指除邮件外,已经或将要用飞机运输的任何物品(仅适用于全货机运输)。

(二)    “国内运输”是指根据货物运输合同,其出发地、约定的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

(三)    “上货航”是指上海国际货运航空有限公司的简称。

(四)    “货物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据。

(五)    “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托运人委托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在承运人的航班上运输货物所订立合同的初步证据。

(六)    “一票货物”是指凭一份航空货运单运输的,运往同一目的地的一件或多件货物。

(七)    “承运人”是指包括接收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八)    “代理人”是指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经授权代表承运人的任何人。

(九)    “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的人。

(十)    “收货人”是指在航空货运单收货栏内所列名称的人。

(十一)           “声明价值”是指托运人向承运人特别声明的其托运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价值。

(十二)           “声明价值附加费”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声明价值时按规定向承运人支付的专项费用。

(十三)           “有效身份证件”是指托运人或收货人托运或提取货物时必须出示的有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护照、军官证、士兵证、文职军人证、警官证、户口簿等。

(十四)           “日”是指日历日、一周包括七日。

(十五)           “特种货物”是指在收运、储存、保管、运输及交付过程中,因货物本身的性质、价值等条件需要特别照料的货物。

(十六)           “押运货物”是指根据货物的性质,由托运人派押运员在运输过程中专门照料、监护的货物。

(十七)           “集装设备”是指在航空器上使用的、装载货物和邮件的专用设备。包括各种类型的集装板、集装箱及其附属设备。

(十八)           “变更运输”是指托运人或承运人对已托运的货物,改变其运输的部分或全部的内容。

(十九)           “货物运输事故记录”是指由承运人出具并经收货人认可的,证明货物异常情况的文件。

(二十)           “轻泡货物”是指每公斤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的货物。

(二十一)    “损失”是指在运输过程中或在承运人提供的与货物运输相关的其他服务时发生的货物丢失、损坏、短少、变质、污染等。

(二十二)    “包机人”是指与承运人签定包机运输合同,并根据该合同包用承运人的飞机运送货物的人。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    除本条(二)、(三)、(四)、(五)、(六)款中另有规定外,本条件适用于由上货航承运并取酬的货物国内运输。

(二)    除免费运输的条件、合同、航空货运单另有规定外,本条件亦适用于免费运输。

(三)    根据包机合同提供的运输,本条件仅适用于该包机合同和航空货运单的条款中所涉及的范围。

(四)    本条件中如含有与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想违背的条款,以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为准,其余条款仍然有效。

(五)    除另有约定外,在上货航的货物运输规定中如含有与本条件不一致的条款,以本条件为准。

(六)    本条件不适用于航空邮件运输。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三条        一般要求

(一)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政府的规定、命令或要求,以及承运人关于货物包装、运输的相关规定。必要时,托运人应提供与托运货物有关的文件,并对其提供的文件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二)    托运人托运货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托运人应持有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如承运人要求其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托运人也应提供;

2.       托运的货物不属于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禁止运输的物品。

3.       货物的包装应适合航空运输的要求。

4.       托运政府限制运输以及需要向公安、检疫等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5.       货物不致危害人员、飞机、财产安全。

(三)    除另有约定外,上货航不承运声明价值超过规定限额的货物。

(四)    运输条件不同或性质相互抵触的货物,托运人应分别办理托运手续。

第四条        货物包装

(一)    托运人应当保证所托运货物的包装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和其他物品。

(二)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及重量、运输环境,采用适当的内、外包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对货物进行妥善包装。精密、易碎、怕震、怕压、不可倒置的货物,必须有想适应的包装措施。严禁使用草袋包或草绳捆扎。

(三)    货物包装内不准夹带政府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和资料等。

第五条        货物标志、标贴、标签

(一)    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的外包装上标明货物的始发站、目的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及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等。

(二)    托运人应根据货物性质,按国家标准规定样式,在货物外包装上粘贴航空运输指示标贴。

(三)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清除原包装上的残旧标志、标贴和标签。

(四)    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栓挂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标签。

第六条        货物计量

(一)    货物的重量按毛重计算,计算单位为公斤。重量不足1公斤的尾数四舍五入。

(二)    贵重物品的重量按毛重计算,计算单位为0.1公斤

(三)    轻泡货物以每公斤6000立方厘米折合1公斤计算。

第七条        货物重量、尺寸

(一)    托运人托运的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80公斤,包装尺寸一般不超过40*60*100厘米,超过此重量和尺寸的货物,承运人则依据航线机型及始发站、中转站和目的地站机场的装卸设备条件,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尺寸。

(二)    每件货物包装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

第八条        托运人、收货人的责任

(一)    托运人违反国家法律、政府规定、命令或要求以及承运人的有关规定托运货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二)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与航空货运单上的所列品名不符,包括在货物中夹危险品或政府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物品,承运人按下列规定办理:

1.         在始发站停止发运,运费不退,通知托运人;

2.         在中转站停止运送,运费不退,通知托运人,并按照实际运送航段另核收运费;

3.         在目的站,另核收全程运费;

4.         必要时承运人可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处理;

5.         在本款情况产生的后果,按照本条第一款办理。

(三)    由于收货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或第三人的损失,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    托运人使用承运人的集装设备装货时,应遵守承运人的规定。对不按规定装载造成的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货物检查

(一)    托运的货物都应进行安全检查。对托运人要求24小时内运出的货物一律实行开箱检查或通过安检仪器检测。

(二)    承运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开箱检查托运的货物及相关的文件资料,但不承担必须检查的义务。

 

第四章     特种货物

 

第十条        特种货物种类

特种货物包括急件、生物制品、植物和植物产品、骨灰、灵柩、危险物品、活体动物、鲜活易腐物品、贵重物品、枪械、弹药、押运货物等。

第十一条                收运规定

特种货物运输,除应当符合普通货物运输的规定外, 应当同时遵守下列相应的规定:

(一)    急件货物

1.         托运人要求急运的货物,经承运人同意,可以办理急件运输,并按规定支付运费;

2.         托运人托运急件货物应预先订妥航班、日期。

(二)    生物制品

1.         未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特殊批准,承运人不承运对人体、动植物有害的菌种、带菌培养基等生物制品。

2.         凡经人工制造、提炼、进行无菌处理的疫苗、菌苗、抗菌素、血清等生物制品,托运人应提供无菌、无毒证明。

(三)    植物和植物产品

托运人托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应提供所在地县级(含)以上的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有效“植物检疫证书”。

(四)    骨灰

1.         骨灰应当装在封闭的塑料袋或其它密闭容器内,外加木盒,最外层用布包装。

2.         托运人应预先订妥航班、日期。

(五)    灵柩

1.         托运人应当凭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入殓证明及有关部门(公安、卫检等)出具的准运证明办理灵柩托运手续,并预先订妥航班、日期。

2.         尸体应无传染性。

3.         尸体应需经防腐处理,并在防腐期限内。

4.         尸体应以铁质棺材或木质棺材为内包装,外加铁皮箱和便于装卸的环扣。棺内敷设木屑或木炭等吸附材料,棺材应当无漏缝并经过焊封或钉牢,确保气味及液体不致外溢。

(六)    危险物品

危险物品的运输必须遵守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有关危险物品航空安全运输的管理规定。

(七)    活体动物

1.            活体动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托运人应当提供当地县级(含)以上动植物检疫部门的免疫注射证明和“动物检疫证明书”。属于国家保护的动物,还需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运证明;属于市场管理范围的动物要有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2.            托运人应当预先订妥航班和日期。

3.            托运人应填写“活体动物运输托运证明书”。

4.            需专门护理和喂养或者批量大的活体动物,托运人应当派人押运。

5.            活体动物的包装,既要便于装卸又需适合动物生活特性和航空运输要求,能防止动物破坏、逃逸和接触外界,保证通风,防止动物窒息。包装底部应有防止粪便外溢的设施。

6.            外包装上应当标明照料和运输的注意事项。

7.            托运人和收货人应当在机场托运和提取活体动物,并负责活体动物在运输前到达后的保管。

8.            有特殊要求的活体动物,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注意事项或在现场指导作业。

(八)    鲜活易腐物品

1.           托运人托运鲜活易腐物品,应当提供最长允许运输时限和储运注意事项,按约定时间送到机场办理托运手续。除另有约定外,鲜活易腐物品的运输时限应不少于24小时(从预定航班的预计起飞时间前2小时算起)。

2.           托运人应该预先订妥航班、日期。

3.           政府规定需要进行检疫的鲜活易腐物品,托运人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4.           包装要适合鲜活易腐物品的特性,不致污染和损坏飞机、设备及其他物品。

5.           需要特殊照顾的鲜活易腐物品,应由托运人提供必要的设施,必要时由托运人派人押运。

6.           鲜货易腐物品在运输、仓储过程中,承运人因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

(九)    贵重物品

1.           贵重物品包括:黄金、白金、铱、铹、钯等稀金属及其制品;各类宝石、玉器、钻石、珍珠及其制品;珍贵文物(包括书画、古玩等);现钞、有价证券以及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物品。

2.         贵重物品应当用坚固、严密的包装、外加井字型金属包装带,接缝处必须有封志。

3.         托运人托运贵重物品应预先订妥航班、日期。

(十)    枪械、弹药

1.         枪支、警械(简称枪械)是特种管制物品,弹药是特种管制的危险品。

2.         托运人托运各类枪械、弹药,必须提供出发地或目的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的准运证明或国家主管部委出具的许可证明。

3.         枪械、弹药的包装必须坚固、严密、有封志。枪械和弹药要分开包装。

4.         托运人应预先订妥航班、日期。

(十一)           押运货物

1.         押运货物的包装应符合承运人的货物包装要求。

2.         押运货物应事先订妥航班、日期。

3.         押运人员应当履行承运人对押运货物的要求,并对货物的安全运输负责。

4.         押运员的职责是:

1)        负责货物在地面停留时的照料和地面运输时的护送工作;

2)        指导所押运货物的装卸工作;

3)        负责在飞行途中或过站时对押运货物的照料;

4)        遇飞行不正常、货物发生损坏或其他事故时,决定货物的处理;

5)        押运员应当办理公务乘机手续;

6)        承运人应当协助押运员完成押运任务;

7)        押运货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挂“押运货物”标贴;

8)        航空货运单“储运注意事项”栏内应注明“押运货物”字样,并写明航班的日期和航班号。

(十二)           除本条(一)至(十一)款的规定外,所有特种货物的包装还应当符合承运人的其它有关规定。

(十三)           托运人应当按照承运人指定的时间和地点托运特种货物。

 

第五章     货物的声明价值与保险

 

第十二条                货物的声明价值

(一)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毛重每公斤价值超过人民币20元,可以办理货物声明价值。办理声明价值时,托运人应在航空货运单“声明价值”栏内注明声明价值的金额。无声明价值的货物,托运人也应在航空货运单上注明。

(二)    办理了声明价值的货物,托运人按规定支付声明价值附加费。

(三)    除另有约定外,每一份航空货运单的声明价值不超过50万元人民币。

(四)    已办理托运手续的货物,货物运出前托运人要求变更声明价值,按货物退运处理,重新填开航空货运单,原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五)    已开始运输的货物,托运人不得变更声明价值。

第十三条                托运人可以投保航空货物运输险。

 

第六章     航空货运单

 

第十四条                航空货运单一式八联,其中正本三联,副本五联。航空货运单须有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或盖章。正本的第一联交承运人,第二联交收货人,第三联交托运人。三联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    航空货运单应由托运人填开。如承运人依据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托运书填开航空货运单并经托运人签字,则该航空货运单视为代托运人填开。托运人应当对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各项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因托运人提供的货物说明不真实或不准确而给承运人或第三人造成所有的损失,由托运人负责。

(二)    运输条件不同或性质互相抵触的货物应分别填开航空货运单。

(三)    一份航空货运单只能有一个托运人和一个收货人。

(四)    航空货运单不得转让,转让的航空货运单无效。

 

第七章     运价、运费和其它费用

 

第十五条               运价

(一)    运价是指始发站机场至目地站机场之间的货物航空运输费率。

(二)    除另有约定外,特种货物运价按普通货物运价的150%计算。

第十六条               运费和其它费用

(一)    运费是指依据填开航空货运单当日承运人公布的有效运价和货物的计费重量计得的费用,不包括机场与市区、同一城市两个机场之间的地面运输费及其它费用。

(二)    其它费用是指除运费以外,承运人依据规定收取的地面运输费、保管费及退运手续费等费用。

(三)    每一份航空货运单的最低运费为30元人民币。